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詩傑
張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形式上觀察結果,其金額欄於「新台幣」後,僅以文字記載「壹捌柒萬元」,其中「壹」與「捌」與「柒」中間,究竟係記載壹佰捌拾柒萬或壹仟捌佰零柒萬,要非無疑,亦與聲請人主張之發票金額「壹拾柒萬元」不合,致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為何。則本件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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