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36%、相對人丙○○負擔18%、聲請人負擔46%,該判決已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崔青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64,063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4,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分別為││││2,000元及2,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為憑。│├─────────────┼─────────────┼──────────┤│共計│68,963元││├─────────────┴─────────────┴──────────┤│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36%、相對││對人丙○○負擔18%、聲請人負擔46%。││⒊相對人乙○○部分:68,963元36%=24827元││相對人丙○○部分:68,963元18%=12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