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三、四行「並以接電啟動之方式將汽車發動後開走,經員警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意圖接電啟動車子,惟尚未啟動之際為巡邏的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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