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蘇泓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3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
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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