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紘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紘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7日及99年3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黃紘紳與 呂秀琴 為鄰居關係,呂秀琴因行動不便,於100年
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49之
2號住處,委託黃紘紳代為提領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供家用,並將呂秀琴之夫 陳大朋 所有、平日由呂秀琴管理使用,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黃紘紳,黃紘紳因見本案帳戶之存款多達數十萬元,思及其積欠債務40萬元急待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仁二路郵局,逾越呂秀琴之授權範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載38萬8,000元,並在印鑑章欄及更正金額處,盜用陳大朋之印鑑章各1次,虛偽表示陳大朋欲提領38萬8,000元之意而偽造該張提款單,復將該張提款單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基隆仁二路郵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郵局誤信陳大朋或陳大朋授權之人提領存款38萬8,000元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8萬8,000元交予黃紘紳,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朋、呂秀琴及基隆仁二路郵局;黃紘紳領得上開數額之現金後,始發覺提領金錢之數額未達其清償債務所需與呂秀琴委其提領金額之總額,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信義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載1萬6,000元,並在印鑑章欄內,盜用陳大朋之印鑑章1次,虛偽表示陳大朋欲提領1萬6,000元之意而偽造該提款單,復將該提款單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基隆信義郵局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郵局誤信陳大朋或陳大朋授權之人提領存款1萬6,000元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6,000元交予黃紘紳,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朋、呂秀琴及基隆信義郵局,嗣黃紘紳於同日下午,將現金2萬元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呂秀琴,呂秀琴未覺有異,俟呂秀琴之子 郭佳安 於100年3月10日晚間查看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紘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秀琴、郭佳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4月15日基字第1001800238號、100年6月2日基字第1001800313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呂秀琴僅委託其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竟先在基隆仁二路郵局,提領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38萬8,000元後,復前往基隆信義郵局,自該帳戶提領1萬6,000元,足見被告提領金錢之數額已逾授權範圍,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時,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用陳大朋印鑑章之行為,係經合法授權,是被告於100年3月9日上午11時52分及中午12時14分許,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及信義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並分別在提款單蓋用陳大朋之印鑑章,用以虛偽表示陳大朋欲提領存款38萬8,000元及1萬6,000元之意,應屬盜用陳大朋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提款單之行為,而被告復將該等提款單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等郵局誤認係陳大朋或陳大朋授權之人提領存款,分別交付現金38萬8,000元及1萬6,0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朋、呂秀琴及上開郵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陳大朋印鑑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在前述提款單上「偽造」陳大朋之印文部分,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該等提款單上,蓋用呂秀琴交付之陳大朋印鑑章,被告亦陳稱其於前開時、地臨櫃提領金錢時,係使用呂秀琴交付之陳大朋印鑑章等情,堪認前開提款單上「陳大朋」之印文,係被告盜用陳大朋之印鑑章所生,並非被告偽造而成,故起訴書上述所載「偽造」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使偽造之提款單,以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在基隆仁二路郵局,領得現金38萬8,000元後,因思及所領金額未達其清償債務所需及呂秀琴委託提領金錢之總額,始前往基隆信義郵局,再度提領現金1萬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足認被告所為前述2次犯行,犯意應屬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在基隆信義郵局所為前述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清償所負債務,竟利用呂秀琴對其之信任,趁呂秀琴委託提款之際為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足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2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陳大朋」之印文3枚,係被告蓋用呂秀琴交付之陳大朋印鑑章所生,已如前述,亦即該等印文係屬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被告偽造之印文,依據上開所述,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範圍內,是檢察官就前開提款單上「陳大朋」之印文,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即非有據;至於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已由被告交予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