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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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曹惠琄 」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曹惠琄」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份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不知情之曹惠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小龍」佯稱已獲得 曹惠娟 同意),並於98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曹惠琄之印章1枚後,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新安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娘 劉乃甄 佯稱已徵得曹惠琄授權代購店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曹惠琄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盜刻之印章交予劉乃甄,由其持往臺北市監理處,冒用曹惠琄名義及盜蓋偽刻之曹惠琄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予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曹惠琄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曹惠琄接獲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惠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妙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95頁反面-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惠琄、證人劉乃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8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13061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申請人證件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表等文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18-2
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曹惠琄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甄偽造曹惠琄之署押及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曹惠琄」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偽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曹惠琄」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不實偽造文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