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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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罷法等案件」,應更正為「被告因賭博案件」;證據補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綽號「$$彰」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0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IPHONE手機含SIM卡(白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2│IPHONE手機含SIM卡(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3│IPAD(銀色,序號:DLXRF3LDGHKG)│1台│
├───┼───────────────────────────┼────┤
│4│IPAD含SIM卡(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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