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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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石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石犯強制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金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妨害 陳家順 之自由」之記載,更正為「妨害陳家順行動自由之權利」,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簡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簡金石徒手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順自機車上拉扯下
車,二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可見被告簡金石是以其不法腕力加諸於告訴人之身體,是用物理性實力直接及於告訴人本身,堪認被告簡金石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但此種妨害自由的程度,並未達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故核被告簡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金石因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簡金石坦認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筆錄),雙方互相撤回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簡金石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簡金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簡金石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簡金石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金石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金石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順撤回對被告簡金石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簡金石所涉傷害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同案被告陳家順被訴傷害部分,經被告簡金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陳家順
簡金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石因不滿陳家順行車時鳴按喇叭,竟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49分許,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陳家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並走至陳家順後方,將陳家順自普通重型機車上拉扯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家順之自由,二人重心不穩因而倒地,陳家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金石之臉部2至3拳,致簡金石受有右臉鈍挫傷併右鼻孔擦傷之傷勢,簡金石復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陳家順之腿部,致陳家順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家順、簡金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順、簡金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家順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簡金石之臉部2至3拳,致告訴人簡金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2被告簡金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簡金石有於上開時地先將告訴人陳家順拉下機車,二人重心不穩因而倒地,並以以腳踹告訴人陳家順之腿部,致告訴人陳家順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告訴人簡金石、陳家順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簡金石有於上開時地先將告訴人陳家順拉下機車,二人重心不穩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金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簡金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淑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