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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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簡金石 因不滿被告陳家順行車時鳴按喇叭,竟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49分許,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被告陳家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並走至被告陳家順後方,將被告陳家順自普通重型機車上拉扯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陳家順之自由,二人重心不穩因而倒地,被告陳家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同案被告簡金石之臉部2至3拳,致同案被告簡金石受有右臉鈍挫傷併右鼻孔擦傷之傷勢,同案被告簡金石復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被告陳家順之腿部,致被告陳家順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同案被告簡金石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簡金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家順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家順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金石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簡金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家順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