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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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億豐 五金電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游文愷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魏慶乾 對被告吳文卿之不當得利債權,在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魏慶乾(下逕稱其名)前積欠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北商銀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魏慶乾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多次強制執行,尚有本金3,959,577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台北商銀嗣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9年間再聲請對魏慶乾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下室),及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與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9年執行事件)109年11月9日鑑價筆錄記載,系爭地下室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被告吳文卿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出入,執行時被告吳文卿在現場開門,並表示一樓是由其向魏慶乾買受,魏慶乾並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堆滿機器零件及五金材料。又被告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為被告吳文卿自營之家族企業,且億豐公司於94年7月5日起,營業地址即已登記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可見被告吳文卿於次年初購買系爭1樓房屋後,即與億豐公司使用系爭地下室迄今。惟系爭1樓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姓陳,並非魏慶乾,且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自80年間起迄今均為魏慶乾均未改變,依民法第179條及181條,被告等自應於95年3月30日取得系爭1樓房屋,開始占用系爭地下室時起,對魏慶乾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之責。又占用標的有實際成交行情可以參酌,即不應以較低之法定租金標準計算占用人應返還之利益;系爭地下室位於基隆市中心,地下室與一樓皆是相同之工作場域,因占用所得之利益應比照實際收益租金之計算是以使用面積大小及地段用途等來考量,而系爭地下室附近,面積22.65坪之房屋,110年6月之租金為28,000元,故面積達41.69坪之系爭地下室每月使用收益最少應為30,000元,以每月3萬計算被告使用15年應給付返還之使用收益為540萬元【計算式:3萬×12月×15年】。
(三)嗣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而原告另於110年5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魏慶乾為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508號事件(下稱系爭110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先於110年6月11日對被告等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魏慶乾對其等於3,959,577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又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禁止被告等就上開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魏慶乾清償,並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等於110年8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否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魏慶乾已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故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自應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2.被告等與魏慶乾間自始根本無契約關係存在,當然無法依照租金形式按月向對方收取,在此情形,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不應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為15年。
(五)並聲明:
1.確認債務人魏慶乾對被告吳文卿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間,自95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總共有5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2.前項確認被告應給付魏慶乾之不當得利,自本案判決書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同540萬元不當得利金額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使用情形」欄雖記載被告吳文卿自認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惟執行法院實際勘查結果為「…地下室堆滿雜物機器零件及五金材料…均為第三人吳○卿營業使用」,顯見系爭地下室所堆放者,均係被告億豐公司所有,供營業使用之雜物、機器零件、五金材料等物品,與被告吳文卿無涉,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然。由此可知,占用系爭地下室者係被告億豐公司,而非被告吳文卿。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及使用期間,且上開拍賣通知「使用情形」欄亦記載「…惟現實狀況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亦即執行法院亦不保證實際情形是否屬實,故不能遽謂被告等占有之期間係95年3月30日迄今長達10餘年,中間不曾間斷。
(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縱使魏慶乾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故原告起訴前5年以外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系爭地下室因出入不便、又經常淹水而屋況不佳,租金行情本不能和原告主張之1樓店面相提並論。且原告更已自認因系爭地下室出入必須經過1樓,別無他法,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均無法順利售出。由此可見系爭地下室之合理市價,必然遠低於強制執行拍賣時之底價162萬元,租金之行情更不可能達每月3萬元之程度。且若以原告所主張之占有起迄時間(95年3月30日起算,至今已長達16年餘),每年之租金標準必定有所浮動,自不能率以原告主張之方式一概以3萬元計算。又若原告係主張使用系爭地下室之行為人,係被告吳文卿而非被告億豐公司,則因被告吳文卿乃係做私人使用,非供被告億豐公司營業使用,當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租金上限規定適用。
三、經查,魏慶乾前積欠台北商銀580萬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北商銀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魏慶乾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經多次強制執行,尚有本金3,959,577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台北商銀嗣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身建華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9年間聲請對魏慶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再原告於110年間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110年執行事件對魏慶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110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先於110年6月11日對被告等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魏慶乾對被告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嗣經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禁止被告等就上開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魏慶乾清償,並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等於110年8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旋於同年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否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65號、110年度司執助508號等案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聲請執行法院即彰化地院對魏慶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110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先於110年6月11日對被告等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魏慶乾對被告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嗣經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禁止被告等就上開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魏慶乾清償,並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等於110年8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旋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否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能否就魏慶乾對被告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等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文卿及被告億豐公司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無權占有人,對魏慶乾均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請求返還占有物所得利益之對象,應以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為限;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不動產占有人之決定,自應以該人對不動產是否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為斷,而與用以占有不動產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之關聯。經查,系爭不動產經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9日到場實施查封並作成鑑價筆錄,其中記載「由第三人吳文卿,稱係一樓屋主,開門進入,債務人賣給吳文卿,有同意讓吳文卿使用(無償使用)」、「本件標的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須進入212號1樓樓梯才能進入地下室,地下室堆滿雜物、機器零件及五金材料,係第三人吳文卿(做為營業使用)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1樓房屋為被告吳文卿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且被告吳文卿為被告億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億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1樓等事實,亦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及被告億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系爭地下室既除系爭1樓房屋外,別無其他出入口,系爭1樓房屋又為被告吳文卿所有,吳文卿復稱系爭1樓房屋係向魏慶乾買受,且自承係其個人而非億豐公司受同意使用系爭地下室,顯見被告吳文卿係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並將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均提供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億豐公司使用,惟被告億豐公司就系爭地下室,若非經被告吳文卿同意,無從出入及利用,自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言,則縱系爭地下室中之機器零件等動產為被告億豐公司所有權1樓房屋,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億豐公司亦為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億豐公司及被告吳文卿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人,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人為被告億豐公司而非被告吳文卿云云,均非足取。再查,魏慶乾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吳文卿,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吳文卿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合法權源,則被告吳文卿占用魏慶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洵堪認定。而查,被告吳文卿既無權占有魏慶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社會通念,係對魏慶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侵害,致使魏慶乾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被告吳文卿則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吳文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對魏慶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億豐公司有與被告吳文卿共同占用系爭不動產,復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億豐公司亦應對魏慶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六、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魏慶乾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云云,要無可採,是魏慶乾固自被告吳文卿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5年5月5日起,即因被告吳文卿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對被告吳文卿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魏慶乾就被告吳文卿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僅得請求被告吳文卿給付自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前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至就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回溯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被告抗辯其對魏慶乾無為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
七、再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至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文卿無權占用之系爭不動產雖位處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惟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出入必須經由系爭1樓房屋,且係地下層,整體商業效益不高,目前供被告吳文卿作為倉庫放置五金料件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並有系爭109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囑託巨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參,是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3%計算,較為允當。又查,系爭地下室(不含坐落基地)經鑑定其總價值為1,487,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一般正常交易條件所為評估,該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地下室之總價值應合於該地下室之市場正常價格,被告亦不爭執以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見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該鑑定價格可引為本件系爭地下室之房屋價值,而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有低鑑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可作為系爭地下室合理房屋價值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另系爭地下室之坐落基地自102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352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82元【計算式:17,352元×80%=13,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為181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32分之1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前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吳文卿於110年8月24日前5年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34,828元【計算式:(1,487,000元+13,882元×181平方公尺×1/32)×3%×5年=234,82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確認魏慶乾對被告吳文卿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鄰近系爭地下室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租金為28,000元,故系爭地下室暨坐落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保守估計應有30,000元云云,並提出前開建物之租賃公告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所舉前開186號建物係位於義一路之一樓店面,與系爭地下室為地下層建物,且無獨立出入口之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從作為決定系爭地下室合理租賃價格之參考,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八、第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債權人雖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查魏慶乾就被告吳文卿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吳文卿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固如前述。而查,原告雖主張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於經本院確認存在之數額範圍內應由其受領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魏慶乾自95年3月30日起對被告等有前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併主張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於3,959,577元暨其利息之範圍內應由原告受領,其聲明為「一、確認債務人魏慶乾對被告等間,自95年3月30日起,每月有租金及等同租金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二、前項債權在3,959,577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利息的兩成計算之違約金的範圍,由原告受領」;嗣及至本院111年5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前項確認被告應給付魏慶乾之不當得利,自本案判決書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同540萬元不當得利金額及年息5%之利息,由原告受領。」,又經本院當庭一再闡明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仍且表明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主張該等規定當然包含代位之性質(見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係規範禁止執行債務人處分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另同條第2項則係規範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均顯非執行債權人得代位執行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前開規定當然包含代位之性質云云,核無足取;且依原告上開起訴時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均難認有請求被告向債務人魏慶乾給付而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受領之意旨,則其主張應由其受領本院所確認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由其受領本院所確認魏慶乾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金額234,828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魏慶乾對被告吳文卿之不當得利債權,在234,82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招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彥端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409 號判決(111.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3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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