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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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鐵 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鐵圍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鐵圍為圖超越前車即 何智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耿瑞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順向駛抵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陳鐵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耿瑞麒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耿瑞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鐵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發生事故,致告訴人耿瑞麒受有傷害等語,惟辯稱:告訴人騎車超速,對方也有錯,不可以把責任都指向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耿瑞麒、證人即遊覽車駕駛何智豪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及遊覽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前述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規則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當可知悉,且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地點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雙黃實線)之車道乙節,有前述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在車道內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致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要屬明確。又若非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可憑認。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對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此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而駕駛人對車輛行車速度之判斷,本隨個人對車速快、慢感受之不同而有認知上之差異,依卷內事證,並無客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當時駕車之確切時速,尚難僅憑被告主觀之臆測,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遊覽車順向行駛在畫面左邊車道,畫面時間PM06:01:05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車道,在遊覽車左側「逆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畫面右邊車道順向行駛,被告持續「逆向」往前行駛,並無偏閃動作,同一秒內(畫面時間PM06:01:05)告訴人機車急煞並向前滑摔,下一秒(畫面時間PM06:01:06)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遊覽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第107至112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比對卷附勘驗擷圖照片,參照被告自承原本騎乘機車在遊覽車之後方,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是被告騎車自「遊覽車後方」,由遊覽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至在「遊覽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歷時僅短短1秒鐘,且被告在對向車道持續「逆向往前」行駛,碰撞前並無偏閃動作,而告訴人遵行交通規則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本有優先路權,突遇被告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顯無足夠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距離得以避煞,是告訴人有無超速駕駛行為,皆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㈣佐以,木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認為「一、陳鐵圍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二、耿瑞麒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三、何智豪駕駛出租遊覽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37頁)。鑑定意見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所導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就本案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本院前揭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其有跨越雙黃線超車,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不願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揭所辯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可採,俱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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