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彥力 被告 邱博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6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向其借款62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3日至115年12月3日,共計60個月,借款利息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19%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88%計付利息(即15.68%,計算式:0.8%+14.88%=15.68%),及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嗣雖於112年1月3日還款15,169元,然此僅足清償111年12月當期應付之本金及迄至111年12月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31,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62萬元531,661元110年12月3日至115年12月3日止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68%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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