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福龍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許妹群 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許慶助 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分割,而許妹群之應繼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883元【計算式:(0000000+42
700)×1/4=6628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土地):
┌──┬────────┬───┬───────┬──────┬──────┐│編號│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價額││││(㎡)││(元/㎡)│(新臺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屏東縣 九如 鄉九如│424│1/1│5,500│2,332,000元│││段1912地號土地│││││├──┼────────┼───┼───────┼──────┼──────┤│2│屏東縣九如鄉九如│151│2/6│5,500│276,833元│││段1919地號土地│││││├──┴────────┴───┴───────┴──────┼──────┤│合計│2,608,833元││││└──────────────────────────────┴──────┘附表二(房屋):
┌──┬───────────────┬────────┐│編號│門牌號碼│課稅現值││││(新臺幣)│├──┼───────────────┼────────┤│1│屏東縣○○鄉○○村○○街○巷13│42,700元│││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