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557.
L727.法定代理人L557-F.
L557-M.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557、L727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557、L727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二人為兄妹關係。受安置人生父L557-F於越南工作,與家族相處時間不多,而受安置人生母L557-M從事大夜班工作,對於受安置人二人實質照顧有限,致受安置人L557尚年幼即須負擔照顧受安置人L727之責。今因L557-M欲前往越南與L557-F見面,即以家中有事須處理為由,代L557向學校導師請假五天,該導師因發覺不妥而向學校通報,學校派員會同警方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前往受安置人家中訪視,發現僅有受安置人二人在家,受安置人二姐向學校請事假返家處理受安置人二人之午餐。經評估受安置人二人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且渠等之年齡不足以照顧自己之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L557就學權益及L727生活安全,聲請人業於同日十七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經訪視得知,受安置人二人確受有照顧不當之情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之就學、生活與輔導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等情形,復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者,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分別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社工之訪視結果略以:1.案母於三月十日前往越南找案父,留下家中五名子女,並幫就讀小二之案主一請假在家照顧案主二。2.案家大姐就讀致用高中,晚上須留校課輔至晚間九點始返家,案二姐就讀順天國中,也須下午五點始返家,因此家中只有小二之案主一與三歲之案主二,故經評估,案主二人之年齡不足以照顧自己生活,為維護案主就學權益與案妹之生活安全,擬安置案主二人至案母返家為止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之生父遠在越南工作,生母現復拋下受安置人二人獨自前往越南,迄今未歸,危險情狀顯未排除;復無其他臨托資源,受安置人二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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