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將本件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是最後事實審應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