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因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駁回上訴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依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因觸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中,惟不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判決、被告在監在押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詐欺罪被處徒刑,該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二號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犯詐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