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爰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遭釋放。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戶籍地台北縣○○鎮○○街○○號八樓及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一居所,均遷移不明,其所留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住址,經傳喚結果,亦查無此巷而無法送達。被告居無定所,去向不明,顯已逃匿,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