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3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 告 王克農 (原名 王克濃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新臺
幣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106年6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
個人金融放貸產品指標利率(季)加4.5%機動計息。又被告
於10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至106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個人金融放貸產品指
標利率(季)加4.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至106年1月31日、105年
11月29日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