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每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者,每月按新台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每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者,每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就上開信用卡,總計尚積欠消費款464,741元,利息40,348,合計為505,089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