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