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銘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嬉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9,4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81,0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8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468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9,4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