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銘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嬉旻

張婷欣

張金財

江秉鋐

陳源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9,4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81,0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8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468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9,4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