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3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陳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秋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持附帶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尚欠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借款部分尚欠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帳單明細資料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帳單明細資料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