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81號
聲請人 施鴻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10萬元,應提出本件相關證明文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用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修復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