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正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米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㈠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㈡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及另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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