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崇德文心柏悅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告 鐘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0元,系爭建物為21.33坪,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93元,每期2個月共2,986元。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尚積欠管理費17,916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崇德文心柏悅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繳費用通知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