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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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雙溪口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因偵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徵得甲○○之同意,於當日12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為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於本案所為即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查悉本案之員警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大別為「供出」、「因而」、「查獲」等三大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必須有事理上之因果關連性。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就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故置而不論,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31日
、同年10月11日向綽號「可樂」(後經被告指認,確認為 黃靖顯 )、「阿家」(後經被告指認,確認為 呂士 家)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4至5頁),惟黃靖顯於113年3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接受警詢時,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承有於112年8月31日向黃靖顯購買毒品乙節,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黃靖顯確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黃靖顯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而 呂士家 於113年6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接受警詢時,詢問人據通訊監察資料,就被告所供其於112年10月11、14日向呂士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進行確認,亦有呂士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在被告因本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接受警詢並供出黃靖顯及呂士家之前,警方既已依法監聽黃靖顯,並據通訊監察資料掌握被告向黃靖顯、呂士家購買毒品而為毒品上游,則黃靖顯與呂士家為警查獲等情,應非因被告於警詢所供而致。是以,黃靖顯、呂士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查獲,依上說明,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援引並減免刑責。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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