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誠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8、7848、793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798、1043、17
4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幫助他人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存摺、提款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俾得再以所詐得之存摺、提款卡用以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實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供稱:其係鄒族原住民,國中畢業,目前在山上從事割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