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明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明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有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之板橋第五公墓處(起訴書略載時間、不詳地點部分均予補充如上),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友人受贈而取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3日13時許,因警察接獲檢舉,前往張有明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訪查,徵得張有明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有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發,經以金屬彈丸測式3次,其中彈丸(直徑4.5
mm、重量0.52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70公尺,計算其動能約為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7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43、44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上開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該槍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於受贈取得上開空氣槍後,係供其趕鳥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持以另犯他案而造成社會具體危害,衡酌被告係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並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請求緩刑之寬典,惟被告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縱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待前開二案判決確定後,本案仍可能因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之事由,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本院認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自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鉛彈200顆,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