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賢榮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板橋二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職司寄送客戶之託運物、處理並回報貨物突發狀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於101年1月8日至101年1月14日間,在上開營業所之貨車車廂內發現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內含iPHONE4S行動電話8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紙箱1只(託運單號:0000000000號),應依規定繳回公司並呈報上級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101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將上揭紙箱1只侵占入己。繼而將其內之iPHONE4S行動電話分別贈送友人 鄧淑今郭一琳賴于菁 、及販賣予 尤郁婷 。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賢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賢榮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董文琪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76頁至第77頁)、以及證人 黃柏淵 、鄧淑今、郭一琳、賴于菁、尤郁婷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周賢榮之薪資明細單5紙、員工離職書1紙、統一速達公司之貨物事故初步處理原則及作法1紙、托運物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押筆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按被告周賢榮為統一速達公司之送貨司機,職司寄送客戶之託運物、處理並回報貨物突發狀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屬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運送、內含iPHONE4S行動電話8支之紙箱1只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竟侵占客戶所交托運貨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非微,然事後已就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失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本院從輕量刑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各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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