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水盛被告廖昆模被告吳逸卿被告陳茂雄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46、8647、8648、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水盛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昆模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逸卿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雄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水盛、廖昆模、吳逸卿、陳茂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莊水盛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被告廖昆模上開7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1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8日;被告吳逸卿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2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9月13日;被告陳茂雄上開5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13日,是各該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可區分,故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昆模、吳逸卿、陳茂雄 素行 良好,被告莊水盛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被告莊水盛每次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440元;被告廖昆模4次簽賭金額均為800元、3次簽賭金額為400元至500元之間;被告吳逸卿3次簽賭金額均為240元;被告陳茂雄2次簽賭金額為1,200元以上、3次簽賭金額為800元至1,000元之間等犯罪情節,渠等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