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房間供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核符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規定之「營利」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1個為證人 黃文山 所有,另扣案之現金1千元為證人黃文山交付證人 蔡彩鳳 性交易之對價,亦為蔡彩鳳所有,業據證人黃文山及蔡彩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0頁),是上開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1個及現金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20,000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亦見其悔悟之情,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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