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群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三行有關「。請分論併罰」之記載顯屬贅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0九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被告林群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群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9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00000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098公克),經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證明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年0月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共計:0.3098公克│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00年0月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矯正簡表各1件│97、99及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後,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3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