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 馮祥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馮祥熙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謂附表編號1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執行云云。惟此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執行之問題,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亦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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