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蘇志霖 (原名 蘇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志霖(原名蘇國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法益侵害程度,侵害法益為戕害己身,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侵害之內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抗告意旨略謂: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在避免刑罰過重。總統亦於所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中表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之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原裁定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經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3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其他法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