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裁定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裁定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又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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