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訴人 陳澤綸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 程陳英粉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林郁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未包括系爭違建所在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2年4月底、5月初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系爭違建因同年6月25日遭檢舉,於同月27日收受違建認定通知單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未收受系爭違建查報單,縱於90年、91年收受違建通知,新北市政府亦不得據以執行系爭違建之拆除。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所為請求,洵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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