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火鈺
被   告  羅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7公里處
,因被告未將車輛上所裝載之物品,固定穩當,造成車輛上
裝載之物品掉落,擊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吳佳龍 所駕駛,訴
外人 吳速雅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62,676元(工資部分為22,158元、零件部分為40
,5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
吳速雅,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有行經上開路段,但具體時間則不確定,惟
被告車上裝載者均係大型家具不可能掉落,且運至目的地後
亦未缺少任何物品,因此,原告所受損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吳速雅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
0年10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67公里處,
遭不明物體掉落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62,676元(工資部
分為22,158元、零件部分為40,518元);原告並已依約將上
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上所裝載之物品掉落所致,為被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即砸毀系爭
車輛之物品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掉落一事,負舉證證明
之責甚明。惟原告除提出理賠處理紀錄1紙外,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證據,雖該理賠處理紀錄記載「警方是依保戶提供之
行車紀錄影像認定對造載運之物品掉落致本事故發生」等語
,此有理賠處理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然經本院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訴外人吳佳龍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
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並無當時之行車
影像紀錄器畫面,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上裝載之物品
掉落所致,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另被告表示其所駕駛車輛
上裝載者均為大型家具,不可能掉落,且運送至目的地後,
亦未缺少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背面、第
52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毀
損,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而受有修繕費用28,186元之損害,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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