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鄧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志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公廟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鄧志成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強力膠,並辯稱經警在
上揭時、地當場查獲吸食強力膠之男子不是 伊云云 。惟查,
依附卷之照片,移送機關之員警確有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
一位手握塑膠袋內裝強力膠之男子,並扣得該裝有強力膠之
塑膠袋而載於扣押筆錄,復參附卷之查獲現場照片與員警指
證之被移送人鄧志成相片比對,容貌明顯相符,顯見員警查
獲吸食強力膠之男子為被移送人,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
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至被移
送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指
證照片各1份、照片8幀附卷可稽,扣案之內含強內含強力膠
之塑膠袋1包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簽認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