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 許黔宜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根據 王辛聰 驗傷診斷書認定聲請人犯罪,但是監視錄影畫面王辛聰拉扯聲請人手臂方向為東西向,聲請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方向亦為東西向,為何王辛聰驗傷診斷書傷口為南北向,這在醫學學理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當初法官為何沒送醫審會鑑定,即認定聲請人有罪?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判決後,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期限,卻遲至109年7月6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