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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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辛聰
許黔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0號、105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辛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黔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辛聰係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經由相親聯誼而認識許黔宜。緣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王辛聰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監理站」即許黔宜工作處所內,手持許黔宜之相片,向在場之人表示其與許黔宜間有曖昧關係,經許黔宜發覺後,欲上前搶下前揭相片,並與王辛聰發生拉扯,詎王辛聰與許黔宜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及相互拉扯,導致許黔宜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抓)傷及紅腫等傷害,而王辛聰則受有右上臂、前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辛聰、許黔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24頁、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辛聰、許黔宜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雙方因互搶照片問題發生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王辛聰辯稱:我沒有傷害許黔宜,他來跟我搶東西,我是要搶回來云云;許黔宜則辯稱:我只是拿回屬於我的東西,那是我的照片,是王辛聰搶我的東西,抓傷我的手臂,監視錄影畫面很清楚,我否認有傷害王辛聰犯行,我完全沒有碰觸到王辛聰受傷的部位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告訴人即被告王辛聰、許黔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2卷第7-11頁、警1卷第4頁,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3頁;偵1卷第3-4頁)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見警1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1卷第17-21頁、偵3卷第33-37頁)可證,足證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之衝突確有互相拉扯手部之動作無疑!又經本院另行翻拍放大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二人手臂互相拉扯糾纏之情形,益徵被告二人有互相抓傷對方之行為。此外,被告二人所受傷害,亦分別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見警1卷第20頁、22頁、警2卷第16頁、偵2卷第5頁)及 黃輝鵬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1卷第21頁)可稽。綜上,被告二人所受傷害顯均是因本件衝突拉扯造成,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尚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交往間之細故爭執,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問題,而互以暴力相向,並致雙方因而受傷,且迄今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王辛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許黔宜教育程度為碩士,被告二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