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服刑期間,已深思悔過,加上家中尚有獨居80歲且有殘障手冊需照料的父親,請給予受刑人重新向善早日返鄉盡為人子女孝道;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屬於病患型態,宜列為減輕因子,竊盜所侵害法益輕微,請審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尚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時間相近,給予悔過向善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至4、6至7、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9年6月18日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受刑人自9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其因此類型案件反覆出入監獄,卻未能改過向善,尚難以其家中有年邁父親待其扶養,即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因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比附援引,而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許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書附表誤載為10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5日│108年8月15日凌晨0時│108年8月10日││││1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917號│度偵字第5338號│度速偵字第9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6號│108年度易字第67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6號│108年度易字第67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17號││├────┼─────────────┼─────────────┼─────────────┤││判決確定│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合併審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8號)│度執字第390號│└────────┴───────────────────────────┴─────────────┘┌────────┬─────────────┬─────────────┬─────────────┐│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108年9月28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069號│度毒偵字第1313號│度偵字第7279號等│├───┬────┼─────────────┼─────────────┼─────────────┤││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108年度訴字第966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108年度訴字第966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109年1月7日│109年1月9日│109年3月17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經原判│││執字第166號│執字第709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23號)│└────────┴─────────────┴─────────────┴─────────────┘┌────────┬─────────────┬─────────────┬─────────────┐│編號│7│8│9│├────────┼─────────────┼─────────────┼─────────────┤│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9日│108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279號等│度毒偵字第1459號│度偵字第269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109年度訴字第12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109年度訴字第12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確定│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2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否」)│├────────┼─────────────┼─────────────┼─────────────┤│備註│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經原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字第1158號│執字第201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