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黔 宜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黔宜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看出聲請人無傷害行為,證人 白榮金 無出庭紀錄,未讓聲請人交互詰問,違反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聲請人無法預知告訴人何時來監理站,又若有傷害故意,告訴人還能快速順利走出監理站嗎,法官自由心證不能違背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再審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否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必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觀該條款規定及該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經驗法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能單獨構成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影像證據、證人詰問證
據等事由,前已多次提出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81號、87號、10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7號、24號、38號等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中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81號刑事裁定,分別對再審理由所提之影像證據、證人詰問證據為實質審查,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其餘刑事裁定,均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即駁回事由)反覆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核電腦裁判書系統無誤。是聲請人又以上述影像證據、證人詰問證據提起再審,顯係經無理由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聲請人無法預見告訴人到場,及若有傷害則告訴人無法快速順利走出監理站云云,經核均屬判斷被告犯罪故意及告訴人所證是否可採之經驗法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提出再審,此部分亦與規定不合,無從允許。
三、綜上,本案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