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 施泰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駁回其上訴而維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繕本聲請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揭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理由三、2、3、5、6、四)、事實與理由欄說明不符(理由三、4)、科刑(理由三、6)、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採證(理由五)有違背法令之處,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也未表明究係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難認為聲請人業已表明再審之理由。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民國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縱然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