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告 顏春芳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宋宣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中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72,870元,其中請求賠償自小客貨車200,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