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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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8號
原告 陳怡安
被告 周曉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12元。審理中數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書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曾媛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行善路第3、4車道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狀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膝及雙髖部挫傷、嘴唇及右手挫傷併瘀傷、右膝、左小腿及右下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後續尚有就診治療費用,另原告亦受有工作損失,以及系爭機車受損,其請求賠償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其中車主曾媛嫻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腳部遭汽油燃燒灼傷、左肩及右腹疼痛,迄今左手仍不時酸痛,擔心日後有各種後遺症,承受身體及心理的折磨,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過失之部分不爭執,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為左轉彎車不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涉嫌在有右轉彎專用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不依規定右轉而直行,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提出之賠償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事實,被告不否認其過失行為,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附表編號2交通費用6,220、編號3醫療費用61,06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4醫療費用6,616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側腹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合併右下腹血腫及後續多處腫塊形成」,應認係針對系爭傷害之治療,此部分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5左肩整骨復健針灸部分: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 陳運瑩 中醫診所110年9月9日開立就醫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依該證明書,僅載明診斷結果係患左側肩膀及左手腕挫傷,至於實際支出費用多寡,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是不能准許。
4.附表編號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從事美髮工作,按件計酬,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收入為33,138元、24,544元及41,472元,對照隔年同時期即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之薪資收入為42,657元、52,194元、69,447元,減少金額分別為9,519元、27,650元及27,975元,共計受有65,14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上開各月份之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115頁至12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從事美髪業,收入係按件計酬,是以影響原告收入的原因在承作之件數多寡,衡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前往就診治療時將影響其承作之數量,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只能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期間之收入與隔年同時間相較為低,然不能逕認其收入較少全係因系爭傷害之因素。審酌原告係109年11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傷害,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再於同年月28日回院骨科門診、12月2日回院整形外科門診,及自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進行物理治療(12月5次、1月8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賦能物理治療所就診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可知原告就診數次為109年11月份2次、12月份6次、110年1月份8次,再依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平均收入約54,766元[(42,657+52,194+69,447)÷3=54,766],依一般每月工作天數約24日計,平均每日收入約2,282元,上開就診次數共16次,無法執行業務,其損失應為36,512元(計算式:2,282×16=36,512),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應予准許。
5.附表編號8後續就診治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腹受撞擊處已增生皮下纖維囊腫,醫師建議手術切除,另外傷性色素沈著性疤痕增生部位,建議接受雷射疤痕手術治療。因本件事故已衍生各式費用,無力再先墊付該2筆手術費用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醫師囑言「…三、建議針對於右下腹皮下多處腫塊,接受腫瘤切除手術治療。四、建議於外傷性色素沈著性疤痕增生部位,接受雷射疤痕治療。」,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確造成上開身體之影響結果,但醫師僅建議實施手術,被告既實際尚未支出該費用,其後是否果真實施,尚屬未定,則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不能准許。
6.附表編號7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銷企劃,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兩造109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萬元,始屬適當。
7.附表編號1機車修復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300元(零件9,430元、工資18,870元),拖吊費4,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弘偉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3頁同)。而系爭機車9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1月25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2,35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30÷(3+1)=2,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228元(2,358+18,870=21,228)。另上開估價單固載機車拖吊費為4,000元,然與該公司於案發當天之估價單所載1,000元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本件即實施機車拖吊,且該公司係當天實施拖吊,其費用應以當天所為估價較合理及合於行情,是此部分應以1,000元為有理由。則附表編號1機車修復費用為22,228元。而原告已受讓車主即曾媛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212,636元(不爭執之附表編號2交通費用6,220、編號3醫療費用61,060元。兩造有爭執,本院認應准許之編號4醫療費用6,616元、編號6工作損失36,512元、編號7慰撫金8萬元、編號1機車修復費用22,228元)。
(三)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不依規定右轉而直行之違規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在行善路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第4車道之間直行。依警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上開第4車道為右轉車道,則原告是否確係行駛在第4車道,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其已違規。又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應係整理車道同向之車流,維持行車之秩序,應不包括避免與對向左轉車流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則縱使原告有直行車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之違規,其違規行為亦難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1年8月18日書狀遞狀翌日起即11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63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附表編號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順序依原告書狀即本院卷第153頁所列順序):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元)
被告答辯
備註
1
財物損害
機車修復費用
32,300
拖吊費金額待確認,其餘項目不爭執,但要依法折舊。
本院卷P31(P113同)
2
交通費用
109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計程車車資
6,220
不爭執
本院卷P33-41
3
醫療費用
三總看診/物理治療
61,060
不爭執
本院卷P45-59、P63-65、P67
4
111年8月15日三總看診
6,616
本院卷P151
5
左肩整骨復健針灸
11,500
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單據,且針灸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有疑義。
本院卷P69就醫證明書
6
工作損失
從事美髮工作,按件計酬,事故發生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工作收入分別減少9,519元、27,650元及27,975元。
65,144
原告未提出薪資受損之證明。
本院卷P115-121
7
慰撫金
20萬
原告之請求過高。
8
後續就診治療費
5萬
原告未舉證。
合計
432,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