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原告於民國98年
10月23日晚間18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
國98年10月23日晚間18時10分許,..」,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
行關於「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發生擦
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