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同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供查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甲種經收捐獻款項
收據乙紙,惟單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捐獻款項收據,尚難
遽認聲請人實際上確無資力可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
人主張依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1號案件,已認定其收入
不足最低生活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雖無
薪資所得,仍持有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聲請人現年39歲,正屬中壯年
時期,依聲請人所附具之相關文件,其具有法學學士及廈門
大學醫學院中醫學學士之資格,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
之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難遽以渠
片面指陳而逕認渠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需繳納訴訟費用僅新臺
幣1,000元,尚屬非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非無資
力之人。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