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 吳俞真 視同上訴人 陳奕溏 被上訴人 黃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溏、吳俞真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奕溏、吳俞真應連帶給付,吳俞真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陳奕溏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吳俞真之上訴意旨(詳後述),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陳奕溏,故連帶債務人陳奕溏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陳奕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奕溏、吳俞真為男女朋友。吳俞真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受陳奕溏指示,向伊佯稱需墊付代購相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廠商要對吳俞真提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俞真。伊於104年8月28日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陳奕溏、吳俞真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陳奕溏、吳俞真方面:㈠吳俞真主張:
伊不爭執受陳奕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均係陳奕溏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伊事前完全不知陳奕溏借款事由是否真正,且伊僅經手,該20萬元最後係由陳奕溏拿走,業經陳奕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偵查程序中所自陳,且被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追究伊之責任,並同意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對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奕溏:
陳奕溏未到庭陳述,據其106年9月5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略謂: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非事實,本件法律關係雙方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就原審判決附
件編號1、2部分(即本件附表所示),吳俞真與陳奕溏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奕溏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吳俞真、陳奕溏敗訴之判決。吳俞真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被上訴人遲於106年8月2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業與陳奕溏達成和解,並且消滅全部債務,伊之債務亦已免除。又伊僅係代為轉述陳奕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言詞,就陳奕溏涉犯詐欺之情事全然不知,伊也是被騙的,伊就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陳奕溏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吳俞真雖稱其將錢轉交予陳奕溏,然伊係將錢交予吳俞真,應由吳俞真返還予伊,且伊並未與陳奕溏和解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陳奕溏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理由,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其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交易明細、Facebook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0頁、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5363號卷)第22、151頁},固為吳俞真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吳俞真就如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奕溏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奕溏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理由,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20萬元之事實,有其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卷(下稱調偵288號卷)第72頁、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第95頁),嗣陳奕溏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有罪(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足認陳奕溏此部分犯行確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㈡吳俞真於104年4月19日透過FacebookMessenger通話向被上
訴人表示:「因為總共是20W我自己的客人跟我買相機跑掉,一次訂10台,結果聯絡不到變成我要先付我再賺回來的錢,就是直接還你的,今年真的雖小,廠商說我晚上沒給他,要告我」等語(見偵5363號卷第10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FB訊息是伊留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調偵288號卷第91頁反面)相符。且吳俞真亦自承:伊自己沒有客人跟伊訂10台相機,伊要墊付2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雖吳俞真辯稱事前完全不知陳奕溏借款事由是否真正云云,惟吳俞真係以客人向自己而非陳奕溏購買相機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事是否為真,吳俞真無從諉為不知,且吳俞真業已自承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故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據此,足見吳俞真並無客人向其訂購10台相機總價20萬元,廠商表示沒有付錢就要提告之情,純屬子虛,而吳俞真却仍以上開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所言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嗣再由吳俞真轉交予陳奕溏,乃與陳奕溏共同故意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至堪認定。
㈢至於吳俞真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業已
表不追究其刑責,並同意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對其為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則舉重以明輕,刑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是吳俞真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㈣至於吳俞真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4年4月19
日、同年月20日交付現金,而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就前揭事實,對陳奕溏、吳俞真刑事詐欺告訴(見偵5363號卷第4-16頁),自是時起至106年8月28日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對陳奕溏、吳俞真向原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況且吳俞真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是吳俞真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於吳俞真又辯稱被上訴人業已與陳奕溏達成和解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吳俞真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和解事實,是吳俞真此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如附表所示部分,吳俞真與陳奕溏共同詐欺被上訴人
,構成詐欺取財罪,乃共同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俞真、陳奕溏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吳俞真與陳奕溏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方式│交付對象│交付地點或匯款帳號│理由│├──┼─────┼────┼────┼────┼─────────┼─────┤│1│104年4月19│新臺幣10│現金│吳俞真│頭份 斗煥 郵局│清償借款│││日│萬元│││││├──┼─────┼────┼────┼────┼─────────┼─────┤│2│104年4月20│新臺幣10│現金│吳俞真│頭份上公園郵局│清償借款│││日│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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