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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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克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克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約14時50分至15時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下稱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營業大廳,申辦節水補助事宜,因不滿現場擁擠,並認為該單位無效率,遂撥打電話反應,卻發現接聽者均為現場負責接聽電話的臨時約僱人員 周嘉麗 ,其因而走至周嘉麗的座位前方,向周嘉麗抱怨,並揚言在臉書上相見,旋即持其所有的平板電腦在上開營業大廳內,進行拍攝,過程中,郭克忠所持平板電腦曾朝在該處負責檢核民眾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之臨時約僱人員 吳羽婕 方向拍攝,因吳羽婕已聽郭克忠揚言在臉書上見,卻不想自己的影像遭郭克忠使用,且認為郭克忠並無權拍攝其個人肖像,而出言阻止,郭克忠聽聞吳羽婕出聲阻止,反而走向吳羽婕,而與吳羽婕僅隔著一個櫃臺桌子狀況下,近距離的持平板電腦朝吳羽婕拍攝,吳羽婕見狀,遂繞過櫃臺桌子,高舉左手,欲擋住平板電腦的鏡頭時,郭克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羽婕,致吳羽婕受有右耳擦挫傷、右耳耳鳴、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羽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郭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對相關供述作成時,是否具有特別可信狀況,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對證人即告訴人吳羽婕、 潘虹如 、周嘉麗的證述內容,闡述其個人的看法與意見,但並未對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至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申請節水補助事宜時,因不滿其對櫃臺人員 周佳麗 反應現場秩序混亂與無效率,未獲正面回覆,進而持平板電腦拍攝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營業大廳內的狀況,準備將拍攝內容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公諸於世,以受公評,過程中,告訴人曾出言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到現場,準備辦理節水補助,發現一堆人擠在那裡,秩序混亂,我就去跟周嘉麗反應,周嘉麗就叫我排隊,我就打客服電話,結果都是周嘉麗接的,我感到憤怒,覺得這個單位行政效率很低,我就揚言要上臉書,然後我就持平板電腦在營業大廳拍攝現場狀況,進行蒐證,結果遭到告訴人大聲遏止,我很詫異告訴人的態度怎麼那麼囂張,所以趨前去拍攝告訴人,要將她的醜態,張貼到臉書上,結果告訴人就出手來搶我的平板電腦,第1次搶的時候,我是往後退,第2次搶的時候,監視錄影時間顯示9分41秒,我當下是以左手將她的手移開,腳抬起來,防止她衝過來,後來在9分44秒,我以手指著告訴人,大聲告訴她,不要碰我的身體,否則對她不客氣,9分46秒,我朝告訴人的脖子劃了一下,但只是打了個虛拳,只有碰到告訴人的頭髮,結果9分47秒,告訴人第3次來搶我的平板電腦,9分48秒,第2次出手,這次只是用右手臂碰觸告訴人的右臉右耳,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事後自己加工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至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營業大廳,
欲申辦節水補助事宜,因不滿現場擁擠,並認為該單位無效率,遂撥打電話,發現接聽者均為周嘉麗,進而走至周嘉麗的座位前方,向周嘉麗抱怨,並揚言在臉書上相見,旋即持其所有的平板電腦朝在上開營業大廳內進行拍攝等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4時50分許至營業廳申辦政府的節能補助」、「(問: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5時9分28秒許所拍攝到你將平板電腦舉高拍攝是何原因?)答:我想要拍攝這個單位的工作效率PO在臉書上訴諸社會」、「(問:104/12/21下午約3時許你有無去自來水公司的第四區服務處?)答:有。我去申請節水補助」、「104年12月21日下午,本人至案發地點辦理節水補助,現場非常混亂,我請櫃台人員來協助維持秩序,在場的人都不理會,說不是他們的事,我打電話給自來水第四區服務所,結果是證人周嘉麗接我的電話,第一次她沒有理我,因為我是從外面打進來,她叫我等,第二次還是她接的,她還是沒有理我,第三次我就發怒,走到她面前,說請他所長出來維持秩序,周嘉麗一副很不屑的樣子」、「這件事情主要開始是準公務員的機關,辦理政策性的補助,卻找一群臨時工‧‧從錄影帶可以看出裡面擠滿人,外面也擠滿人,我剛從台電公司過來,我看台電公司辦得很有秩序,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5分鐘,我看不同的遞件人在不同臨時工那裡跑來跑去,所以我就找到櫃台,也就是證人周嘉麗的前面,我說是否在大廳拉一根尼龍繩,讓大家排隊叫號,就不用大家拿了號碼擠一堆在這裡,她說沒有辦法,你就等等就好,我說你沒有辦法,就請主管出來,她說主管不在,你就等一下就到,很快就到,我走到外面看到客訴電話,我就想打看看跟主管反應,看可否改善,沒想到接電話的就是周嘉麗,但那時候我不知道接電話的就是周嘉麗,周嘉麗還是叫我等,我想這麼大的單位,總機不只一位,所以我就再打,結果還是周嘉麗接,我又試了一次,想說不會那麼倒楣,都碰到同一個,所以我就拿著機子走到大廳,看是何人接的,發現都是周嘉麗接的,我就跳起來,非常憤怒‧‧‧我們來看這個錄影帶,案發當日的15時9分28秒及34秒二次,告訴人在跟我距離超過4米的情況下,她主張隱私權及肖像權,大聲遏止我攝影取證,我當初不知道他是臨時工,我想說一個公務員怎麼可以囂張到這個地步,他不辦公,卻可以對客戶這樣咆哮,所以我走到前面,因為我之前已經講過要上臉書,所以就走到她前面,要把她的醜態錄下來放到臉書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在該處負責接聽電話之臨時約僱人員周嘉麗到庭證稱:「(問:妳在自來水公司是正式員工,還是臨時員工?)答:我是臨時員工」、「(問:妳的職掌為何,業務主管範圍為何?)答:那時候有辦一個自來水補助,洗衣機之類的,那我們負責櫃臺接電話」、「(問:妳的責任只要接電話,其他的部分不管,是否如此?)答:是」、「(問:我打過幾次電話進來?)答:我不記得幾次,但是你的情緒很激動」、「從我接你的電話,你抱怨我們的速度太慢,人很多,我就回答你的意思是說我們都是按照程序抽號碼牌,絕對不會有耽誤的情況」、「(問:提示勘驗畫面同日15時9分16秒至20秒,為我進來的時間,在這當中妳的動作為何意?)答:這時候應該是講電話,我不知道,如果你一直跟我講話,我這支電話應該接聽你的電話,你後來電話掛掉的時候,我就想應該結束你的抱怨,我就想要把電話掛掉,就看到你站在我面前,我就嚇一跳」、「(問:當時被告有無拿平板拍妳?)答:有」、「(問:當下的反應為何?)答:我就覺得反正他們的情緒就這樣,我也沒辦法,因為現場我們真的是按牌在抽,就是按牌做事,我想可能是情緒,那就讓他拍,我也沒關係,只要沒任何傷害,只要他能OK就OK了,就是我們受到上級的意思,就是說我們盡量不要跟他們有衝突,然後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初我是在營業廳內幫民眾服務有關自來水補助金的事項,我見一名男子(指被告)向我們內部同事(指周嘉麗)咆哮後,我們股長就跑到那位同事的旁邊向那名男子解釋,股長向他解釋後,那名男子就說:『今晚我們臉書上見』,就走向門口,事後又折返進入到營業廳,拿起平板電腦對著我」、「(問:案發當天你受僱於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是正式人員還是約僱人員?)答:約僱人員」、「那天我在臨時櫃台收單子,被告就在裡面叫囂,他就突然講了一聲說今晚FB上見,他就拿他的照相機,還是攝影機出來就在拍」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7頁),證人即案發當日短期受僱於該處之人員 陳軒豪 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12月21日下午你是否有在自來水公司上班?)答:
有。我當天工作位置在大廳」、「郭克忠進來之後大吼,並拿平板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即現場等候的民眾 張柏偉 證稱:「(問:案發當天,在現場做何事?)答:就排隊在等申請津貼的時候」、「(問:案發當天,你本來坐在椅子上等候排隊,是否如此?)答:是」、「(問:有無印象於何時第一眼注意被告?)答:他裡面說話比較大聲的時候」、「(問:對一個櫃臺人員說話比較大聲,是否如此?)答:是」、「(問:後來被告拿平板在拍照時後,有無注意到他?)答:那時候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於106年5月3日函檢附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104年12月21日15時5分17秒至同日15時6分15秒止,被告左手拿著平板電腦,走進營業大廳門口後,筆直朝向證人周嘉麗的座位,並與證人周嘉麗進行對話,對話過程並引起在旁等候民眾的側目;同日15時6分16秒起至同日15時7分12秒止,被告高舉平板電腦朝證人周嘉麗拍攝;同日15時7分56秒起至同日15時8分57秒,股長 陳瑩霜 出面與仍高舉平板電腦的被告,進行解釋;同日15時8分58秒起至同日15時9分30秒,經股長陳瑩霜解釋後,被告收起平板電腦,開始朝營業大廳的門口方向走去,但在接近門口時,突然折返,並高舉平板電腦朝大門方向的民眾,進行拍攝,此有記載勘驗內容之本院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與擷取勘驗標記為附件1至附件13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20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持上開平板電腦拍攝營業大廳內的狀況時,曾將所持平
板電腦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進行拍攝,告訴人因聽聞被告揚言在臉書上見,不想自己的影像遭被告使用,且認為被告無權拍攝其個人肖像,而出言阻止,被告聽聞告訴人出聲阻止,反而朝告訴人方向接近,並與告訴人僅隔著一個櫃臺桌子的情況下,持平板電腦朝告訴人近距離拍攝,告訴人見狀,遂繞過櫃臺桌子,高舉左手,欲擋住平板電腦的鏡頭,進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股長向他解釋後,那名男子就說:『今晚我們臉書上見』,就走向門口,事後又折返進入到營業廳,拿起平板電腦對著我,剛好他的鏡頭有對焦到我,我向該男子說:『不要這樣子拍,你這樣子侵犯到我的隱私權』,他就越來越向前走向我,於是我就伸出右手擋住制止他拍,該男子就說:『這有什麼隱私權呢?』‧‧對方男子還是拿著平板電腦對著我,我又伸出我的右手跟著對方男子說:「不要對著我拍』,該名男子就先伸出腳,我一樣伸出我的右手跟著對方男子說:『不要對著我拍』,後來他就連續出手打我三次」、「我在自來水公司第四區服務處我是臨時人員,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當時我人在營業區臨時櫃臺,當時我在做補助的檢核工作,郭克忠在我們內部辦公室的角落,在我視野的右前方,郭克忠拿著平板拍攝我們的營業廳現場,且他還在現場說今晚FB上見,我就開口跟他制止說先生不要拍這有隱私權的問題,郭克忠就過來將平板整個放在我的面前拍攝,我跟他說不要再拍了,我舉手要他不要再拍了,他就伸手又伸腳打我,自來水公司的監視器都有拍到」、「那天我在臨時櫃台收單子,被告就在裡面叫囂,他就突然講了一聲說今晚FB上見,他就拿他的照相機,還是攝影機出來就在拍,我就說先生,請你不要拍到我,這是隱私權的問題,我原本還在位置上,被告聽了之後,就衝到我面前,要更近距離的拍我,我就上前,伸手說不要拍我,不要拍我,接著他就出腳跟出手打我,打了很多下」、「(問:妳說不要拍妳,有隱私,是指什麼?)答:我是說我,因為我不想被他拍,因為他說今晚FB見,我覺得我不是名人,為何我要這樣被拍」、「(問:他說今晚FB見,是針對妳,還是針對何人講的?)答:他就很大聲講,他沒有特定,但是他是站在我的右前方講的,然後就站在那裡拍我,我就跟他說先生不要拍我」、「我有伸手上來說不要拍我,因為被告的鏡頭離我愈來愈近」等語綦詳外(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頁),且核與證人周嘉麗證稱:「‧‧郭克忠就拿出平板開始拍照,拍到吳羽婕的時候,吳羽婕就跟郭克忠說這有個人隱私問題,但郭克忠沒有理會,反而更加靠近吳羽婕去拍照,之後吳羽婕就站起來伸手要阻擋郭克忠平板的鏡頭,之後瞬間就看到郭克忠動手打吳羽婕,有人就喊要找警衛找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軒豪於偵查中證稱:「郭克忠進來之後大吼,並拿平板拍照,照到吳羽婕之後,吳羽婕跟他說這有個人隱私問題,但郭克忠沒有聽,更加靠近吳羽婕,吳羽婕就以手要去擋郭克忠的手機鏡頭。那時我已經走到郭克忠後面,就看到郭克忠有用腳踢吳羽婕,還有用手打吳羽婕臉頰,後來是公司警衛把郭克忠拉開,應該是其他人報警,我是要去抓住郭克忠阻止他繼續動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大致吻合。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5時9分29秒時,被告將手中的平板電腦朝告訴人所在方位,進行拍攝;同日15時9分31秒起,被告將高舉的平板電腦放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與告訴人之間僅隔著櫃臺桌子,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左手指向被告;同日15時9分39秒,被告舉起平板電腦朝告訴人進行拍攝,告訴人則伸出右手,試圖擋在平板電腦前面,被告稍為後退,馬上又高舉平板電腦對著告訴人,進行拍攝,告訴人繞過櫃臺桌子,走向被告,舉起左手接近被告所持的平板電腦,試圖阻止被告拍攝;同日15時9分42秒時,被告左腳抬起,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並將告訴人的身體整個拉向被告自己;同日15時9分43秒,被告以左腳朝告訴人的胸腹間攻擊,告訴人後退閃避,接著告訴人與被告互相以左手指著對方;同日15時9分45秒,被告伸出右手,並以右掌掌背朝告訴人右臉側揮擊,告訴人後退,並伸手撫摸右側臉頰,被告拿著平板電腦,告訴人伸出左手試圖拉扯被告手中的平板電腦,被告先伸出右手臂阻擋告訴人;同日15時9分48秒,被告伸出右手掌朝告訴人右頸部揮擊,告訴人彎著頭並伸出左手撫摸右頸,在一旁穿著藍色背心紅上長袖的女櫃台人員急忙跑到告訴人旁邊,此有記載勘驗內容之本院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與擷取勘驗標記為附件14至附件38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第121頁至第14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在現場揚言臉書上見,並持平板電腦拍攝現場狀況過程中,經告訴人以侵害個人隱私為由,出言制止時,主動走向告訴人,以更為接近的距離,朝告訴人拍攝等事實,而供稱:「(問:你為何與服務處營業廳服務人員吳羽婕發生爭執?)答:因為我在拍攝錄影的當中,她對我咆哮制止我錄影」、「她指責我並大聲咆哮:
『你不可以錄影,你侵犯隱私權』並反覆多次」、「(問:依據被害人吳羽婕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一直出手制止並說不要拍,為何你執意要拍的動作?)答:我第一次不是要拍她,我是要拍攝人很多的狀況,是她對我叫囂,想說員工的態度為何如此差,才想將她的狀況拍攝下去一同PO上臉書」、「‧‧因為我之前已經講過要上臉書,所以就走到她(指告訴人)前面,要把她的醜態錄下來放在臉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而核與前述勘驗結果及告訴人的指訴情節,約略相符,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持平板電腦拍攝自來水第四區臺中
服務所的營業大廳現場狀況,突遭告訴人咆哮制止,甚感詫異,為將告訴人態度不佳的模樣,進行取證,始趨前接近告訴人,加以拍攝等語。然依告訴人、證人陳軒豪與周嘉麗前揭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非禁止被告持平板電腦拍攝營業大廳的現況,僅以維護個人隱私為由,要求被告不要對其個人進行拍攝(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卷卷㈡第7頁【吳羽婕】、偵查卷第16頁正面【陳軒豪】、偵查卷第16頁反面【周嘉麗】),而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論被告是有心,還是無意,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持平板電腦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進行拍攝(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121頁),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營業大廳,得否毫無限制的隨意錄影,已非無疑。因為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行政效率是否不彰,現場秩序是否擁擠與混亂,雖屬可受公評的公共事務,但現場仍有單純在現場等候申辦節水補助或其他行政事宜的一般民眾,其等自無容忍或接受被告拍攝入境的義務,至於在現場的自來水公司職員,如其個人處理或承辦的業務,與節水補助無關,或不負責現場秩序的維持,自不得僅因其在該處任職,而得對其一舉一動,毫無限制予以拍攝,蓋一旦遭人錄影拍攝後,日後如何使用相關影像,是否反覆播放、轉載或剪輯,將非遭拍攝之個人所能干涉,如果自來水公司的職員在工作期間,因某原因而略為搔癢,或打個噴嚏,因事關個人顏面,應認該職員享有自己上開可能略有不雅的舉止,免於遭人拍攝並反覆播放、轉載或編輯的權利,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工作內容乃負責檢核民眾準備申請節水補助的文件是否齊備,除非是針對告訴人在執行職務有所怠忽,致影響效率或現場秩序的情形,否則,為維護告訴人個人的隱私,被告應無針對告訴人進行拍攝之權利。且依案發現場的情形,當時並無民眾遞交任何文件,供告訴人檢核,告訴人僅是單純站立在櫃臺桌子的旁邊,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進行拍攝的理由。尤以,當告訴人出言向被告表示對其拍攝,有可能涉及侵犯隱私的問題,不論告訴人當時的口氣是否溫和,被告既經告訴人提醒,獲悉其持平板電腦在現場毫無節制的進行拍攝,可能有侵犯他人隱私的疑慮,被告即應有所節制,且告訴人的口氣或態度,縱有不佳,也難認與被告所主張的現場行政效率不彰或秩序混亂,具有任何關連,則被告以其要對告訴人態度不佳進行蒐證為由,走向告訴人,以更為接近的距離,朝告訴人拍攝,挑釁的意味濃厚,且不具有正當性,則告訴人出手阻擋被告朝其個人進行拍攝之舉動,應屬權利的合法行使。
㈣又告訴人對被告走向其所在位置,以更為接近的距離,朝其
拍攝的舉動,係以伸手擋在被告所持的平板電腦前方,以阻止被告繼續拍攝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勘驗結果第⑥段第7行、第10行),並有本院擷取勘驗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附件19至附件21】),且經告訴人證稱:「‧‧我就伸出右手擋住制止他拍‧‧‧我又伸出我的右手跟著對方男子說:『不要對著我拍』」、「‧‧我就舉手要他不要再拍了,他就伸手又伸腳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證人陳軒豪證稱:「吳羽婕跟他說這有個人隱私問題,但郭克忠沒有聽更加靠近吳羽婕,吳羽婕就以手要去擋郭克忠的手機鏡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證人周嘉麗證稱:「吳羽婕就跟郭克忠說這有個人隱私問題,但郭克忠沒有理會,反而更加靠近吳羽婕去拍照,之後吳羽婕就站起來伸手要阻擋郭克忠平板的鏡頭,之後瞬間就看到郭克忠動手打吳羽婕」、「‧‧我在前面看到的就是告訴人伸手好像是要去擋住平板那面不讓他照」、「‧‧告訴人只是要伸手遮住平板的鏡頭」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指控案發當日遭告訴人出手搶奪平板電腦,始出手進行防衛一節,純屬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以案發現場為公眾得自由出入的營業大廳,且案發當時,該營業大廳除有許多職員外,更擠滿等候申辦節水補助或其他事宜之民眾,此觀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即可明瞭,告訴人縱使膽大包天,亦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且觀諸警卷所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的身高與體型,相差懸殊,體型弱小且為女性的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單憑一己之力,與身為男性且體型較為高大的被告,爭奪被告手中所持有的財物。再依上述,本件係因告訴人出言要求被告不要對其進行拍攝,被告認告訴人無權提出此項要求,且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而故意靠近告訴人,以近距離拍攝告訴人,進而引發告訴人進一步反彈的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歧見,始終在於被告得否對告訴人的影像,進行拍攝乙事,告訴人為抵制被告的拍攝行為,所可能採取的措施,應為出言表達自身感受,藉以制止被告的拍攝行為,或使用物理力量,阻擋被告的拍攝,而依告訴人、證人陳軒豪、周嘉麗之證述情節,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過程,顯示告訴人是先採取出聲制止的措施,發現該措施無效果,甚至引起被告更為侵犯隱私的反應(以更為接近的距離朝告訴人拍攝)後,採取出手遮檔攝影鏡頭的措施,符合一般人在此種衝突情境的反應模式,告訴人應無可能在此衝突過程中,突然心生貪念,而欲奪取被告的平板電腦,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曾出手,試圖奪取其所持平板電腦云云,顯與案發現場的衝突狀況不符,而屬刻意曲解被告伸手遮檔鏡頭的舉動為犯罪行為,藉以合理化其攻擊告訴人之舉,而無可採。
㈤而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的結果,就是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耳
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除經告訴人陳稱:「該男子第一次出手打我造成我右耳後受傷,第二次出手造成我脖子受傷,第三次出手時我用手擋造成我手瘀青及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23日函檢附告訴人當日至該醫院急診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且依警方拍攝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告訴人時所進行的驗傷採證照片10張(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3頁),顯示告訴人右耳明顯紅腫(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61頁)、頸部與前胸交接處與右側鎖骨有明顯破皮傷痕與紅腫(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62頁)、雙手手臂亦呈現紅或瘀青的狀態(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58頁、第60頁、第62頁),而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內容相符,且證人即當日負責為告訴人診治的醫師 陳昱峰 亦到庭證稱:「(問:診斷證明書上寫挫傷的意思為何?)答:比如說被外部撞擊到,導致他的軟組織,甚至是骨骼、皮膚、脂肪受到傷害」、「(問:頸部與前胸的擦挫傷是指遭襲擊而造成的?)答:是」、「(問:雙上肢擦挫傷是指遭襲擊後造成的?)答:嗯」、「(問:你看到的挫傷,你當時指的是什麼?)答:比如說她的皮膚有紅腫的話,再加上她的敘述是被打的話,就是屬於挫傷」、「(問:你主要是根據患者的主訴?)答:是根據病人的主訴及我看到的」、「(問:你的意思是右耳、頸部、前胸、雙上肢這些傷都是被打出來的?)答:她敘述被打到,病人告訴我,她是被打的,再加上我有觀察到她的皮膚有紅腫,而且耳膜的地方有一點點發紅,所以我覺得她的手的地方是屬於挫傷」、「(問:提示本院卷㈠第58頁、62頁,依你們現場觀察的結果,告訴人身體是有破皮的現象?)答:是」、「(問:是哪個部位?)答:有擦傷、瘀青,我們都會紀錄在上面,就如鈞院卷㈠第63頁」、「(問:告訴人身上有破皮或紅腫的現象,是你有觀察到的?)答: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6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勢,應係事實。㈥依證人陳軒豪於偵查中證稱:「‧‧吳羽婕就以手要去擋郭
克忠的手機鏡頭。那時我已經走到郭克忠後面,就看到郭克忠有用腳踢吳羽婕,還有用手打到吳羽婕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以及證人周嘉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但郭克忠沒有理會,反而更加靠近吳羽婕去拍照,之後吳羽婕就站起來伸手要阻擋郭克忠平板電腦的鏡頭。之後瞬間就看到郭克忠動手打吳羽婕」、「(問:妳作證說告訴人有被我毆打還有受傷之事實,是看到還是聽說的?)答:看到的」、「(問:當時毆打的情況為何,能否簡要說明?)答:當場就是被告拿著平板在拍照的時候,我們小姐(指告訴人)走出來就說,因為桌上有隱私的部分,所以她不願意讓他拍照,有口頭上說,她講了二次,被告還是在拍照,所以我們小姐就走到前面來,我在前面看到的就是告訴人伸手好像是要去擋住平板那面不讓他照,之後就看到他們毆打起來」、「(問:妳是說他們毆打,還是我打她?)答:她沒有打你,告訴人只是要伸手遮住平板的鏡頭」、「(問:提示勘驗畫面同日15時9分40秒,影片中告訴人的動作是否為遮住鏡頭?)答:是,因為她的手很短,她並不是要打你」、「(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答:他後來有,就是告訴人出來了以後,他就真的有打到她」、「(問:就妳看到的是打到何處?)答:我看到他打她臉,我看到他打她的臉部分、耳朵這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8頁、第91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曾因不滿告訴人出手遮檔其平板電腦的攝影鏡頭,而出手攻擊告訴人。因證人陳軒豪、周嘉麗前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我舉手要他不要再拍了,他就伸手又伸腳打我」、「我是舉手要阻擋被告繼續以手機拍攝我,我是舉手阻擋鏡頭。我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我原本還在位置上,被告聽了之後,就衝到我面前,要更近距離的拍我,我就上前,伸手說不要拍我,不要拍我,接著他就出腳跟出手打我,打了很多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8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頁),且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5時9分42秒起,被告左腳抬起,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先將告訴人的身體整個拉向被告自己,再以左腳朝告訴人的胸腹間攻擊,告訴人後退閃避,接著告訴人與被告互相以手指向對方;同日15時9分45秒,被告伸出右手,以右掌掌背朝告訴人右臉側揮擊後,告訴人後退,並伸手撫摸右側臉頰,接著告訴人伸出左手試圖拉扯被告手中的平板電腦,被告先伸出右手臂阻擋告訴人,接著於同日15時9分48秒,被告伸出右手掌朝告訴人右頸部揮擊,告訴人彎著頭並伸出左手撫摸右頸之過程(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44頁【附件21至37】),大致吻合,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係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時所造成,其中有關右耳、頸部及前胸、雙上肢等部位的傷勢,係由被告主動出手攻擊所造成一節,亦堪認定。
㈦依證人即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主任潘虹如到庭證稱:案
發當時,我原在自己的辦公室內,聽到辦公室外的營業大廳有吵雜的聲音,就走出辦公室外面查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衝突,但因距離較遠,只知道有肢體碰撞,但誰攻擊誰,並不清楚,走近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勢,就是耳朵與脖子附近有傷勢,我就請同仁先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以及證人周嘉麗證稱:「我看到他(指被告)打她臉,我看到他打她的臉部分、耳朵這部分」、「我只看到她的耳朵部分,我就覺得很慌亂,其他部分那時就有點忘了,沒有記到細節,我記得她耳朵受到滿重的打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案發現場,即已存在。雖證人潘虹如、周嘉麗均非醫療專業人員,對於傷勢的辨認與判斷,無法與專業醫師相提並論,且案發過程的時間短暫與混亂,並無充裕的時間讓證人潘虹如與周嘉麗仔細檢視告訴人的傷勢狀況,自不能期待證人潘虹如與周嘉麗能對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狀況,能毫無遺漏的予以觀察與記憶,其等2人前揭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即耳朵受傷較為嚴重,與脖子附近有傷勢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之情節,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事後加工製造,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事後加工製造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證人 林珍怡 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自己的辦公室內,後來接到主管的指示,要我帶告訴人就醫,並到警局製作筆錄,我就到主任辦公室,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就是受傷的狀況,我看到告訴人脖子這邊好像有點受傷,然後臉部、耳朵這邊有點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正、反面),以及證人 吳鎮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員,我到現場時,只看到被告在營業大廳,現場有一位女主任(指證人潘虹如)帶我到一個辦公室等,後來那位女主任帶告訴人到辦公室內,我看到告訴人的脖子與耳朵有傷勢、紅紅的,詳細情形,已不太記得,我有對告訴人的傷勢狀況,進行拍照,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可知案發當日除證人潘虹如與周嘉麗在現場目睹觀察到告訴人的受傷狀況外,證人潘虹如安排同仁將告訴人帶離現場,準備就醫之前,曾由到場警員吳鎮忻進行初步蒐證,就告訴人的受傷狀況,進行拍照,接著由證人即擔任股長的林珍怡至辦公室,陪同告訴人就醫,而證人林珍怡在辦公室內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的身上業已存在傷勢,由此足見從案發現場至告訴人就醫驗傷之前,即有多人諸如證人潘虹如、周嘉麗、林珍怡與吳鎮忻目睹告訴人的傷勢狀況,且渠等證述有關告訴人的受傷部位,復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傷勢吻合,益證告訴人所受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勢,卻均係遭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其自行加工製造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尤以案發現場除有許多等候申辦節水補助或其他事項的等候民眾觀看外,不論是營業大廳或辦公室,亦有同為自來水公司的職員,告訴人在此眾目睽睽的情況下,根本沒有機會自行加工製造傷勢,而不遭人察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加工自傷之說詞,並無可信。
㈧被告雖又辯稱:監視錄影畫面記錄時間9分41秒時,告訴人
伸出左手要搶我的平板電腦,我用左手把她的左手移開,腳抬起來,不讓告訴人衝到我身上,如我要踢她或頂她,大腿內側不會向著她,9分44秒,我用手指著告訴人,大聲告訴她不要碰我的身體,否則對她不客氣,9分46秒我朝她脖子下方劃了一下,打了一個虛拳,只碰到她的頭髮,結果告訴人9分47秒再次出手搶奪我的平板電腦,48秒我第二次出手,這一次有用右臂碰觸她的右臉、右耳,7月26日的審判筆錄記載我去揮擊告訴人的右臉,這十分不合理,右手怎麼去揮擊右臉,如果我有傷害的犯意,我就直接拍她就好,何必把手收回,且9分59秒,告訴人又再次出手搶奪我的平板電腦,如果我涉嫌傷害,告訴人怎麼能如此隨意自如云云。然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附件21至附件24】),顯示案發當日15時9分42秒時,告訴人高舉左手試圖擋住被告的平板電腦時,經被告以左手翻手順勢握住告訴人左手手腕,即被告將整隻手掌從告訴人左手上方,予以握住後,藉以將告訴人左手臂往下壓制,同時提起左腳,以左腳膝蓋頂擊告訴人左手手肘至手腕之間的部位,而核與告訴人左手臂(手肘至手腕)之間,有明顯紅腫或瘀青的傷勢結果吻合(見警卷第18頁右下角照片、本院卷㈠第62頁下方照片),足認錄影畫面中被告所為的壓制與抬腳的舉動,頗具力道,並非單純的格擋告訴人,而屬對告訴人的傷害行為。蓋被告如果僅是單純要防止告訴人朝其接近,當其以左手翻手握住告訴人手腕時,以被告的體型與告訴人的懸殊差距,被告單純握住告訴人左腕,只要不放手,告訴人的身軀因無法越過其左手,而不可能再接近近被告。換句話說,告訴人因為左手腕遭被告以左手壓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隔著告訴人的左手臂,而產生無法正面相對的現象(告訴人的正面,在其左手臂的右側,被告的正面則在告訴人左手臂的左側),即已達被告不讓告訴人接近自己的目的,又何需將告訴人的手腕下壓,並以膝蓋頂擊告訴人的手?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僅是單純將告訴人左手移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另案發當日15時9分45秒,被告曾伸出右手,並以右掌掌背朝告訴人右臉側揮擊,告訴人後退,並伸手撫摸右側臉頰等節,則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誤(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附件29至附件30】),核與證人周嘉麗明確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臉與耳朵的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第93頁),而以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掌掌背觸碰其右臉頰後,旋即伸手摀住臉頰的舉動,與一般人遭受外力攻擊,對於受傷部位會以伸手摀住、撫摸的反應舉動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因遭受攻擊而感到疼痛,進而伸手摀住,被告辯稱:這次僅是單純觸碰告訴人的右臉與右耳云云,固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右掌怎麼可能揮擊右臉頰云云,因被告既然承認其案發當時曾以右手觸碰告訴人的右臉與右耳,則何以就不能以右手揮擊告訴人的右臉與右耳,已見其辯解的矛盾。況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彼此正面對立的位置,被告如以右手掌正面揮擊,其攻擊的部位固為告訴人的左側臉頰,而非右側臉頰,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非以右手掌正面揮擊,而是以右手掌的背面,朝告訴人揮擊,因以右手掌的背面對告訴人進行攻擊,其攻擊的部位,自然是告訴人的右側臉頰,絕不可能是左側臉頰,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再案發當日15時9分48秒,被告曾伸出右手掌,朝告訴人的右頸部揮擊,告訴人遭揮擊後,彎著頭並伸出左手撫摸右頸部位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誤(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附件34至附件37】),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朝告訴人脖子出手的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但以當時只是出一個虛拳,只是碰到告訴人的頭髮而已為由,否認犯行。然觀諸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掌朝右頸部揮擊後,旋即伸手摀住右頸部(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第144頁),足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右頸部而感到疼痛,另觀諸警方與醫院拍攝的照片(見警卷第18頁、第62頁),告訴人右側頸部與脖子交接部位,確有明顯破皮的傷痕,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的出手揮擊而受傷,被告辯稱:這次只是一個空拳,只有碰到告訴人的頭髮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出手攻擊之前,曾有將右手彎曲之預備動作後(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再以右手掌朝告訴人右頸部揮擊的攻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足認被告係有意識的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有與僅意在恫嚇的舉動迥異,且此次攻擊行為,亦係以右手掌掌背朝告訴人右側部位攻擊的模式,益證被告前揭主張右手掌不可能攻擊告訴人右側的說法,並無依據。至於被告所提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9分57秒至59秒,曾趁被告轉身與現場某位男性對話的機會,出手抓取被告手中的平板電腦,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附件47至附件50】),然此係因衝突尚未結束,對告訴人而言,仍有遭被告再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與錄影的危險,其為防範個人隱私再遭侵犯,始出手試圖拿取被告的平板電腦,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案發當日15時10分5秒,被告確曾再次持平板電腦朝告訴人拍攝(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58頁),可知告訴人的顧慮,並非無據。且被告於當日9時57秒至59秒所為的拿取舉動,與之前僅是單純高舉雙手的動作,並不相同,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有伸手拿取的動作,而將之前單純舉手阻擋拍攝的舉動,均曲解為告訴人是要奪取被告所持的平板電腦,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排除告訴人所為搶奪之行為,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營業大廳,準備申辦節水補助事宜時,因現場人潮眾多,不耐久候,一再撥打電話反應,卻因均為周嘉麗接聽,而前往周嘉麗的座位,與周嘉麗理論後,揚言要上臉書,之後,即持其所有的平板電腦,在該營業大廳進行錄影,告訴人因聽聞被告要將錄影內容上網,卻不願自己的影像,任由被告拍攝與利用,而於發現被告持平板電腦朝自己拍攝時,出聲制止,被告未思及其本無權隨意拍攝告訴人的肖像,僅因在現場久候不耐,與周嘉麗反應的結果,亦未得到自己想要的結果,聽聞告訴人的制止,而情緒失控,刻意更加靠近告訴人,進行拍攝,並於告訴人挺身出手阻擋時,不顧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的公開場所,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的痛楚外,更令告訴人當眾遭人施暴,而覺得遭到羞辱,以及妨害現場他人辦理節水補助與其他自來水業務相關事務之秩序,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頁),素行尚佳,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行為,稍有擊中,即行收手,凸顯被告仍知所節制,並無使告訴人遭受嚴重傷勢的意思,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被告係因當下的時空環境,情緒失控所致,然被告在公開場合,使用暴力乙事,本不宜輕恕,而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仍以各種理由,否認犯罪,未見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或悔意,不僅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而未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彌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學歷 博士畢業,現已退休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營業大廳,出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外,尚包括告訴人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陳昱峰到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右耳耳鳴」的傷勢,是單純依告訴人的主訴而為記載,並非出於專業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右耳耳鳴」之記載,負責治療告訴人的醫師即證人陳昱峰僅係相信並根據告訴人的片面陳述而為記載,並非根據其他事證諸如目賭傷勢外觀、或觸摸傷勢部位,以及其他科學儀器的檢測結果所為的判斷。雖依案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掌背揮擊右側臉部,造成右耳紅腫頗為嚴重的狀況,告訴人因而短暫出現耳鳴的現象,並非難以想像,亦與常情無違。但告訴人的立場,畢竟與被告立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利害關係嚴重對立,客觀上並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渲染受傷情節的危險或可能,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右耳耳鳴」的記載,因僅係依憑告訴人的單方陳述而作成,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曾受「右耳耳鳴」傷害之佐證,而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其除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外,尚因被告的攻擊而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勢。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勢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