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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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孫旭廷
施鍠瑋
被 告 黃希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15元,及其中新臺幣86,094元自民國
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妙鳳 於民國81年6月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陳妙鳳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被告黃希達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
持卡人陳妙鳳並未依約繳款,而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
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約定條
款第16條規定應加計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本件持卡
人陳妙鳳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截至95年1月16日止計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6,094元及循環利息7,121元(合計
93,215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為催討未果,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215元,及其中86,094元自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並不認識持卡人陳妙鳳,亦未曾同意擔任系
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之
簽名並非其所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妙鳳於8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有積欠上述信用卡帳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憑,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上連
帶保證人「黃希達」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於信用卡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而據本院以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
簽名與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民事異議狀所為之簽名,以肉
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就「黃希達」之簽名,無論就簽名之
運筆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觀之,二者筆跡極為
相近,尤以「希」、「達」二字幾乎並無二致。再者,原告
尚提出訴外人陳妙鳳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被告黃希
達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黃希達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黃希達對上開文件並不爭執其真正
,是應足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關乎個人身分或職業等私密文件
供訴外人陳妙鳳申辦信用卡,並堪認上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
名應係被告親筆簽名,被告辯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非為其所為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黃希達」之簽名應為真正
,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